The application of anti-dumping duty after the merger of companies -- Chinese theory and practice

Publish Time:2016-08-11Source: Click:
【作者】廖鸣

【机构】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

【出版社】中国首届贸易救济论文大赛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合并在商业世界里经常出现[2]。公司合并产生公司变更的法律后果,作为征收反倾销税客体的公司变了,必然对反倾销征税产生影响,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2014年,中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调查终裁公告,对进口自甲国的某产品征收反倾销税,A、B两公司获得了单独税率,分别是10%和20%,甲国其他未应诉的该产品生产商税率为40%(“其他所有公司”税率,即“all others”),征税期限是5年。2015年,A公司与B公司将有关原始调查中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整合独立,合并为C公司,A和B仍存续,但是不再从事被调查产品的产销业务,C公司此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税率该如何适用?
     按照公司合并的时间,合并的方式,合并公司是否受征税命令约束,在假设合并公司是两个的情形下,此问题可以细化为以下几种情形:
    1.根据公司合并的时间
    (1)发生在初裁公告后,终裁公告之前;
    (2)发生在终裁公告之后,5年征税期之内。
    2.根据合并的方式
    (1)吸收合并,即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2)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3]
    3.根据合并公司是否受征税命令约束
    (1)合并的两个公司一个受到原来的征税命令约束,另一个不受约束,比如另一个公司是从事     其他业务的公司,不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产销
    (2)合并的两个公司在原来的征税命令中都有自己的税率,可能是单独税率,也可能是适用“所   有其他公司”税率,即两个公司都受征税命令约束

二、解决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对公司合并后反倾销税率的确定问题可以考虑使用以下方式和程序解决:
  (一)对第一部分第1(2)项的情形
       第一步是C公司向商务部申请复审,理由是C公司的成立来源于A和B的合并,C是A(或者B,看具体案件的情况,C与哪一个公司更具有相似性)的利益继承者,请求C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原来A(或者B)的税率;
       第二步,商务部按照C的请求立案复审,审查C是否构成A(或者B,看起诉方的请求)的利益继承者,审查标准是适用“利益继承者测试”。商务部通过该“测试”审查的事实要素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四方面要素事实的变化:(1)公司的管理运作;(2)生产设备;(3)供应商;(4)客户基础。
       C公司的这四方面要素不一定要与A(或者B)完全一致,只要围绕被调查产品产销的这四方面要素基本一致,就应该认定C与A(或者B)之间存在利益继承者关系,对C适用A(或者B)税率。该案复审的结果只能是C适用A(或者B)的税率——如果C通过了利益继承者测试;或者C适用原始调查终裁的“其他所有公司”税率——如果C没有通过利益继承者测试[4]
  (二)对其他情形:
       1.本文一直分析的是1(2)中情形,即公司的合并发生在终裁之后,在1(1)情形下,公司的合并仍处于原始倾销幅度调查阶段,商务部有权在终裁中,根据对合并后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调查结果,直接作出适用于合并后公司的税率,不涉及到复审的问题。
       2.至于情形2中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合并形式,对问题的解决没有影响。因为反倾销法律下的公司合并,调查机关关心的是合并对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产生的影响,合并后原来的公司是否存续从征收反倾销税方面影响不大。A和B合并为C,假如被调查产品的产、销业务都完全让渡到了C,那么C应作为A、B的共同继承者,A和B只要不再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他们的存续与否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征税不生影响[5]
但是以上结论成立的前提是A和B在合并后都不再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如果A和B合并为C,两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产、销业务都只部分让渡到了C,A和B都还存续,并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这种情形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公司合并情形。从预防反倾销规避的角度考虑,C不应该存在继承A或者B的必要性,因为A、B、C都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而它们税率不一样,容易产生转移原产工厂,减少适用的税率的问题。
       3.情形3中两个合并公司是否都受原始反倾销征税命令的约束,对合并后公司税率的适用,影响重大。不受原反倾销征税命令的约束,是指原来没有从事被调查产品的产销,因为反倾销针对的是来自被诉国的产品,被诉国所有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包括销售商)都受征税命令的约束,表现在征税命令中,给应诉公司单独税率,而该国其他公司“其他所有公司”税率,该国不受原反倾销征税命令约束的公司,只能是指原来没有从事被调查产品产销的公司。
对3(1)情形,由于被调查产品的产销业务只有一块,因此被合并公司的税率应该适用原来受命令约束公司的税率。理论上这种情形不涉及被调查产品业务的合并,可以考虑复审加速进行。
对3(2)的情形,要适用“利益继承者测试”,确定合并后的公司是否与其前任一或者两家公司有继承关系,来决定税率的适用。这时C税率的适用就要通过本文前述的“利益继承者测试”,看看C是否A或者B的继承者,[6]从而适用A或者B的税率,如果C构不成A或者B的继承者,那么C适用原始调查中的“所有其他公司”税率。

三、结语

     公司合并是现在经济社会经常出现的现象,假如合并前的公司受某国反倾销征税命令的约束,那么合并后的公司怎么适用反倾销税率?此问题具有重大是实践意义。本文以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为基本依据,结合中国商务部的有关实践,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初步思路。



[1] 廖鸣,2003-2013在中国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工作,2014年起任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文获中国首届贸易救济论文大赛二等奖。
[2] 中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九章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172条。
[4] 参考中国商务部在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对日本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英文名称Nippon Steel & Sumikin Stainless Steel Corporation)的处理。
[5] 中国商务部关于法国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Rhodia Operations)在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案件中的更名公告,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63号。中国商务部关于日本通用电气东芝有机硅有限公司(GE Toshiba Silicones Co., Ltd)在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案件中的更名公告,2008年第57号。
[6] 注意,这里判定是C是否A或B的继承者,而不是判定C是否新的实体,在反倾销法律框架下,由于C与A、B的关联关系,它不能称作“新实体”。